1、案情簡介
節能服務公司和用能單位于2010年10月23日簽訂《定型機廢熱回收設備買賣合同》,其中第四條明確約定,交付地點為乙方(節能服務公司)倉庫,第六條約定由乙方負責送貨到甲方工地,運費由乙方承擔。雙方于同年11月1日就同一事項簽訂了《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合同》及《補充協議》。后因設備款項問題產生糾紛,節能服務公司以買賣合同糾紛向其所在地某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用能單位支付設備及技術服務尾款45000元。但用能單位提出管轄權異議,案件應向用能單位所在地某區人民法院起訴。
一審裁定認為合同約定交貨地點在乙方(節能服務公司)倉庫,認定節能服務公司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駁回異議。用能單位不服,認為根據《定型機廢熱回收設備買賣合同》第六條約定,甲方(用能單位)工地才為合同履行地。于是向節能服務公司所在地某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最后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2、律師解讀
1.本案涉及到管轄權異議和合同履行地確定問題。
(1)在實踐當中,因合同糾紛而產生的訴訟管轄確定規則如下:
當事人約定管轄時,在不違反法院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情況下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當事人已經約定管轄的,以約定的為準;
(3)當事人沒有約定管轄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而買賣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如下:
第一,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僅約定了交貨地點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第二,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而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所簽訂的《定型機廢熱回收設備買賣合同》第四條明確約定:
交付地點為乙方倉庫,即節能服務公司所在地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法院以交貨地點(節能服務公司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確定本案管轄,這樣做沒有什么不當之處。
3、風險提示
實踐當中,對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后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