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某用能單位與節能服務公司于2015年5月簽訂《用能單位中央空調水系統合同能源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由節能服務公司為用能單位提供節能技改服務。2015年7月用能單位總經理調離崗位,新上任總經理稱原總經理未與之交接此事,對此事不知情。隨后,節能服務公司按照合同約定,2015年8月將節能設備發貨至用能單位處,但用能單位以《用能單位中央空調水系統合同能源管理服務合同》為制式合同顯失公平、涉案設備不能達到合同約定的節能效果為由拒絕將該節能設備安裝運行,該節能設備至今仍在用能單位處。2016年10月,節能服務公司向用能單位發出律師函,要求用能單位積極履行其合同義務,按合同約定配合節能服務公司安裝設備及進行驗收。用能單位收到該份律師函后與節能服務公司洽談解除技改合同一事,但雙方未能對賠償數額達成一致意見,用能單位向法院提起訴訟。
2.訴訟過程
用能單位的訴訟請求如下:解除雙方中央空調水系統合同能源管理服務合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節能服務公司反訴請求如下:判令用能單位返還節能服務公司四臺節能設備,如果無法返還,用能單位則賠償節能服務公司65000元;判令用能單位賠償節能服務公司合同預計一年的節能效益10.99萬元;用能單位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判決結果如下:1.用能單位與節能服務公司于2015年5月簽訂的《用能單位中央空調水系統合同能源管理服務合同》予以解除;2.用能單位于本判決生效起十日內返還節能服務公司四臺節能設備;用能單位于本判決生效起十日內賠償節能服務公司10.99萬元;駁回用能單位的其它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結果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律師解讀
本案是一起節能效益分享型的技術服務合同糾紛,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于2010年8月9日發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術通則國家標準,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賠償數額。
本案中,用能單位以顯失公平請求法院解除合同,并且以涉案設備的設計功率與其現用設備的現實功率不符、涉案設備到貨功率與設計功率不符請求法院對節能設備進行鑒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用能單位未安裝驗收節能設備未予支持用能單位的鑒定申請。最終,法院不但駁回了用能單位的訴訟請求,還判決用能單位將四臺設備返還并且賠償節能服務公司10.99萬元。
法院為什么會駁回用能單位以顯失公平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第一,首先了解一下什么是顯失公平,本案中是否屬于顯失公平的情形。
所謂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本案中,合同明確約定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負有義務,雙方的權利義務相互對應,體現了等價有償平等互利原則,雖然合同形式上采用了打印格式,但所約定內容具有針對性系雙方平等溝通協商的結果,并非單方事先擬定亦非單方意思表示,并未限制用能單位的權利。更重要的是雙方所簽訂合同是符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于2010年8月9日發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術通則國家標準,具有公示性。合同中約定了節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為雙方驗收完成日,在此基礎上約定了設備運轉期限為16000小時,此約定內容明確且具有可操作性,也系雙方協商而形成,不違背合同雙方意愿、不違反強制性規定及行業習慣,并未體現合同任何一方利用優勢或對方缺乏經驗的情形,不屬于合同法規定的顯失公平情形。
第二,顯失公平的適用
根據法律規定,符合顯失公平情況的合同是可以撤銷的,而不是本案原告訴請解除的法定情形。顯失公平在實務操作中被支持的概率很小,原因在于合同基本上都是當事雙方協商后訂立的,在訂立合同的時候一般都會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且對合同的基礎事實、履行能力等都有所了解,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是依法有效的,而過后想以對合同專業術語不了解、對對方情況及行業不熟悉等顯失公平的方式推翻原合同的效力,幾乎不會被支持。
4.律師風險提示
節能服務公司在訂立節能服務合同的時候,應盡可能采用具有公示性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術通則國家標準,而且還要在合同里明確約定節能量的計算標準、設備運行時間等指標,這樣才能有效地預防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對合同理解不一致的情況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