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簽訂《合同能源管理協議》,約定:節能服務公司負責對用能單位的相關設備進行節電改造,自用能單位驗收之日起五年,雙方按一定比例分享節能效益款,五年分享期內,節能服務公司預計可得500萬元節能效益款。然而,在雙方約定的驗收之日當日凌晨,用能單位發生一起爆炸事故,被政府下令停產整頓,導致項目無法驗收?;謴蜕a后,節能服務公司多次請被告對工程進行驗收,被告不予驗收,卻使用5臺節電設備中的3臺長達兩年多,并且拒絕支付節電收益款。
2.訴訟過程
原告主張如下:解除合同,用能單位支付500萬元節能效益款。
被告抗辯如下:發生爆炸事故屬于不可抗力,因爆炸事故導致沒有驗收,無法計算節能效益,所以無法支付節能款。
法院裁判如下: 一審法院認為,預期節能款500萬元僅僅是一個預估值,實際運行節電設備產生的節電效益可能低于該預估值,不應以此作為標準計算損失額度。根據證據證明的五臺設備中一臺一直使用,兩臺交替使用的事實,以預期收益的五分之二即200萬元作為損失賠償額。
二審法院認為,用能單位不履行合同義務對節能項目進行驗收,造成無法測量實際數據并無法根據實際數據計算出實際的節能款數額。節能設備實際在用能單位占有、使用和控制狀態下,不論用能單位是否實際使用該設備及使用幾臺設備均是其自主決定的行為,并不能以此為由拒付節能效益款??紤]到合同訂立時雙方已預計的節能收益,節能服務公司要求用能單位按雙方合同約定的預期節能效益500萬元支付節能效益款的請求,具有實際可操作性,予以支持。
3.律師解讀
本案一審法院認定200萬元賠償額,二審法院認定500萬元賠償額。針對同一案件事實,兩級法院作出不同的認定,原因在于對預期利益的理解不同。
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痹摋l明確了損失賠償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一審法院根據用能單位事實上僅使用了5臺設備中的3臺,其中2臺交替使用,即只有2臺設備一直在使用中,就認定應當以預期500萬元節能效益款中的五分之二比例,賠償節能服務公司200萬元的預期利益損失。一審法院依據用能單位實質使用2臺設備計算“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忽略了用能單位使用2臺設備這一行為本身,就是違約行為。節能設備實際在用能單位占有、使用和控制狀態下,不能根據用能單位自主決定使用節能設備的數量來計算節能效益款。因此,二審法院依據雙方約定的由節能服務公司享有的500萬元節能效益款,作為節能服務公司預期利益損失額。
4.理論延伸: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的“預期利益”
司法實踐中,法院對預期利益的認定往往過于謹慎和嚴格,在可認定可不認定的時候,常常傾向于不予認定?!逗贤ā返?13條規定,認定預期利益,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需要遵循“可預見性原則”。然而法院在判斷是否具有“可預見性”時,要求預期利益具有“確定性”。法院常常以預期可得利益受經營成本、市場風險、管理水平等多種因素影響為由認定可得利益具有不確定性。此外,法院常因證據上的考量,把本來能夠根據經驗法則和推理認定的預期利益,認定為不具有確定性,或者認為雖然預期利益損失是事實,但因沒有證據證明損失數額從而不予認定預期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同能源管理商務模式下,節能效益分享型和節能量保證型合同中,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單位一般約定,節能服務公司承擔前期投資義務,雙方根據預計產生的節能效益,按一定比例分期支付給節能服務公司,在項目運營中,根據測量的實際節能量對效益分享進行一定調整。因此,區別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在合同能源管理商務模式下,節能服務公司的預期利益具有很大的可預見性,預期利益具有較強的確定性。當用能單位違約時,節能服務公司的預期利益應該依法得到保障。